
“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要结合
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
毋庸置疑,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或干扰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从中办、国办通报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出发,笔者对今后强化环境问题责任追究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责任追究的实施要建立联动机制。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与党政领导考核评价、干部选拔任用晋升等制度要有所联动,在明确党政同责的基本原则下,根据承担的不同责任实行不同追责情形下的差别责任追究。使环境保护部门、纪律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之间起到追责的协同效应和示范效果。而且,把追责落实到问责上,与党政领导干部升迁挂钩,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
二是“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要相结合。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由于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和经济、社会危害甚至政治影响。因此,要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就必须防患于未然,不能局限于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再进行追责。
三是责任追究要抓住突出问题,设定追责情形。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紧扣对生态环境负面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行为设定追责情形。鉴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成因复杂、表现多样等特点,建议责任追究的落地实施一定要抓住突出问题进行追责,可以起到警示与预警作用。
四是责任追究的实施落地要与“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及干部离任审计”结合起来。要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尽快建立起生态环境资源审计制度,制定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的总体框架,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基础理论和核算方法的研究,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要探索领导干部任期内自然资源资产损益审计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