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能用缴纳排污费的方式代替罚款类处罚
近日,某县一企业因存在“未验先投”方面的环境违法行为,该县环保局对其进行了立案处罚。
当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该企业提出用缴纳排污费的形式履行行政处罚的请求。原因是有了罚款记录,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将被取消,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太大。
经研究,该县环保局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终没有同意该企业这一不合法请求。
笔者赞成该县环保局做出的决定,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罚款与征收排污费的性质完全不同。罚款是法律法规针对企业事业单位某些特定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责任;缴纳排污费则是法律法规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设立的一种法定义务。一个是责任;另一个是义务。
另外,从行政权力的性质上看,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政权力:一个是行政处罚权;另一个是行政征收权。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罚款和征收排污费能否同时执行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一方面,不能因为已对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而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罚款及其他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已对排污单位处以罚款而免除其依法应当履行的缴纳排污费的法定义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鉴于以上,以缴纳排污费的形式履行罚款决定讲不通。
其次,交纳罚款与缴纳排污费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同。罚款作为最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其目的是教育、惩戒违法者,对于当事人的来说并非完全是一种财产罚,同样会对当事人的信用等产生诸多负面影响。
近年来,各地正在实施环境信用评价,一旦企业有了环境违法处罚记录,企业贷款、上市、享受出口退税等方面都会受到影响。而缴纳排污费则不会对企业造成类似的负面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同意企业以缴纳排污费的形式履行罚款决定,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地对违法企业重新做出“减轻”“从轻”或者是免除处罚决定,这样不仅失去了行政处罚的意义,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就是一种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
最后,以缴纳排污费的形式履行罚款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规定:“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