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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

   日期:2020-09-25     来源:中国环境报    浏览:35    评论:0    
核心提示:广东近日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工作流程,在以往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行政磋商途径,并配套司法保障措施,推动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广东近日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工作流程,在以往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行政磋商途径,并配套司法保障措施,推动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办法》强调“环境有价、损害必赔”,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而赔偿权利人则因“地”而异。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广东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广东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案件调查部门调查应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通常来说,调查部门于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60日内形成调查报告,报告内容涵盖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以及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建议。随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就修复启动时间、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办法》明确,案件调查部门在完成调查报告后30日内,依据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等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赔偿权利人同意开展磋商的,即启动磋商。赔偿权利人或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等有关情况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等,以及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


另外,《办法》指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息沟通,推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当磋商终结,或者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磋商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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