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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企业执行人名下房产被查封

   日期:2021-06-25     来源:渠县生态环境    浏览:31    评论:0    
核心提示:2019年3月19日,达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某屠宰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屠宰场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管道于2019年3月6日断裂,至2019年3

2019年3月19日,达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某屠宰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屠宰场曝气池连接沉淀池管道于2019年3月6日断裂,至2019年3月23日设施维修期间,在未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将污染物经罐桶转运至果园用于施肥,且未能提供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审批资料。


该企业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之规定。鉴于违法事实清楚,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其立案查处。经听证,最终作出处以12万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屠宰场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来检查期间虽然在正常营业,但其屠宰场系“零污染排放”,污水处理均由罐桶转运至果园用于施肥,其营业行为未对环境造成污染。关于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维修期间需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审核这一规定,屠宰场辩称生态环境部门从未向屠宰场告知,因此屠宰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及上诉。


复议机关和各级审判机关认为:


一是屠宰场未及时进行维修,致使治污设施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未能发挥防治水污染的作用,在此情况下擅自将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水仅经过简单的沉淀后,就转运至果园排放,零排放与其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屠宰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屠宰场无证据证明生态环境部门对相关污染治理设施限值停运予以审批;


三是屠宰场不能以自己不知道相关规定为由免除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四是生产经营废水仅经过简单处理就擅自转运至果园进行浇灌,达不到综合利用标准,该屠宰场行为对环境造成了实质影响,不属于未排放污染物,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和一、二审人民法院均维持该处罚决定。


二审结束后该屠宰场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和相关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下达行政裁定书,裁定:二审法院关于一审法院根据生态环境部门举示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确认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并无不当。认定该屠宰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遂驳回该屠宰场再审申请。


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驳回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指定由辖区县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21年4月6日辖区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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